劳动争议上诉期间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有限公司,二审法院应如何认定处理│天津劳动法律师
【案情】
杨某(男)为甲烧烤店(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甲烧烤店经营者为刘某女,杨某每月工资由刘某女配偶何某男支付。2025年3月20日,杨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时年58周岁,交通事故认定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25年7月,杨某近亲属(配偶、子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杨某与甲烧烤店存在劳动关系。因调取证据等因素限制,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终止审理决定后,杨某家属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甲烧烤店不认可杨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杨某为何某男临时聘用人员。该案经一审判决杨某与甲烧烤店存在劳动关系后,甲烧烤店提出上诉。二审开庭询问时,甲烧烤店提出,其已于一审上诉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2人,注册资金10万,认缴),变更理由为经营需要。
【裁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甲烧烤店(个体工商户)工商底档、户卡显示,其于2026年1月27日申请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26年1月28日核准登记为天津甲XX烤肉有限公司。鉴于甲烧烤店(个体工商户) 已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法将上诉人甲烧烤店(个体工商户)变更为刘某女。本案中,杨某通过招聘广告前往原甲烧烤店(个体工商户)工作,招聘广告明确了固定薪资、工资上涨条件、带薪休假条件等内容,何某男在通话录音中陈述的休假、涨工资亦符合招聘内容。杨某在原甲烧烤店(个体工商户)提供稳定、长期的劳动并按月定期获取劳动报酬,所从事工作内容是原甲烧烤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刘某女虽主张杨某系何某男个人雇佣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何某男与原甲烧烤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某女系夫妻关系,通过发布的招聘广告联系方式、杨某家属与何某男沟通内容应认定何某男参与原甲烧烤店(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经营,并对杨某进行用工管理,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原甲烧烤店(个体工商户)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甲烧烤店(个体工商户)虽已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不影响上述有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刘某女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为笔者代理劳动者一方的生效案例。【案号:(2026)津03民终572号】。上诉期间二审承办法官曾一度认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公司(“个转企”)应按照用人单位主体变更处理。笔者对此向二审法院陈述了相关意见并提交了相应依据和参考案例。
针对此问题笔者认为:第一、甲烧烤店在二审期间将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公司,且转型后有限公司为2名自然人股东,其利用转型后企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逃避工伤保险责任的意图已非常明显。上述行为如不予规制,杨某遗属在后期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将面临无法有效执行的巨大风险。第二、“个转企”不同于企业名称的变更,其还涉及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因此,不应简单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承继规定。否则,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将有效逃避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的法律责任。至于转型后的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债务加入一并承担原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法律责任的问题,则系另案争议,不应在二审诉讼期间予以实体认定。第三、“个转企”是通过相应程序保留二者之间的某些联系,同时简化了部分手续而已。实质上仍为个体工商户的注销。而无论注销还是工商程序方面的转型,均应由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最终承担相应责任。基于此,二审径行将上诉人甲烧烤店变更为经营者刘某女,也未影响其审级利益。
综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个体工商户,在二审期间转型为有限公司,并不能逃避原债务的承担。反而使实际经营的自然人直接面对债务承担的局面,本案鉴于刘、何的夫妻关系,更进一步确认了二人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的后果。实际上为后期强制执行排除了相关障碍和干扰。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二)已经结清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等,已经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和涉税违法行为;
(三)已经报送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成立不满一年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四)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者已经被移出;
(五)未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六)未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或者已经解除。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企业设立条件,并且变更后的企业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共同签署的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四)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与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合并办理。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已备案的家庭成员内部变更经营者的,仅提交申请书和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四)拟转型为相关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材料。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双方经营者同时申请办理的,登记机关可以合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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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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