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生效判决应如何执行│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李某与甲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3月27日,甲公司以李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于2019年5月27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甲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3万元、要求甲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提起仲裁之日)的工资135000元。此案经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最终由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甲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甲公司向李某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的工资1210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4月3日,甲公司再次以严重违纪为由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4月8日,李某就终审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甲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加甲公司向其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
执行期间,甲公司向执行法院出示付款凭证,证明其向李某支付了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429000元。执行法院对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后,作出案件执行完毕的终结执行裁定。李某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后,李某提出复议。
【裁判】
复议法院审查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作出答复予以补正。本案李某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针对生效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具体执行内容征询了审判部门意见,审判部门答复是甲公司以支付劳动报酬的形式履行了劳动合同主要义务,应当认为相应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据此,执行法院执行实施部门认定甲公司对生效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并作结案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妥。至于李某主张的应“书面送达《返岗通知》”,其本身并未包含在生效判决内容当中,该项请求不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李某如对后续的劳动合同履行或解除持有争议可另行依法解决,执行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李某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评析】
继续履行合同并非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据此,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方可操作。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只能向后执行,之前的劳动合同实际上已不具有履行的事实基础,故只能通过金钱给付行为予以变通,此种变更执行方式则包括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损失的支付以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重新缴纳或折价赔偿。案例中甲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次解除和第二次解除期间的工资,但未涉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此,不能认定全面执行了生效判决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故执行法院按照执行完毕的模式终结执行,有待商榷。但甲公司2020年4月3日发生了第二次解除行为,故原执行依据的溯及范围仅能截至该时间点,此后的争议应另案仲裁诉讼解决。综上,在处理此类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案件中,如被执行人通过支付相应金钱对价的方式变通履行内容,可以认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判项已实际执行完毕,但金钱对价必须全面,如存在遗漏,不宜认定为已变通履行完毕。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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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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