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履行诉讼期间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发生争议,原仲裁裁决能否继续执行
【案情】
朱某为甲公司的财务总监。2016年10月8日,甲公司以朱某严重违纪为由将其辞退,朱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撤销甲公司的辞退通知,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后甲公司继续提起诉讼。一审诉讼期间,甲公司与朱某签署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8日协商一致解除,朱某履行离职工作交接义务。甲公司向朱某合计支付离职经济补偿、未结算工资等费用合计82万元,分两笔支付完毕。此后,甲公司撤回一审诉讼,并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离职费用。在支付第二期离职费用时,甲公司扣除朱某的个人所得税6万余元,朱某对此不予认可。朱某于2017年5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劳动仲裁裁决,甲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仲裁裁决不具有执行效力。执行法院驳回甲公司执行异议后并中止案件执行。此后,甲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庭外和解协议有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8日解除。仲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后,甲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甲公司述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庭外解除协议,仅是因为解除协议的对个人所得税的负担发生争议。故朱某不能再恢复原仲裁裁决的执行。朱某则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甲公司撤回诉讼请求之日即为原仲裁裁决生效之时,其有权依据仲裁裁决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在诉讼期间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处理意见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一经签订,即代表双方已就不再执行仲裁裁决结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劳动关系解除达成合意,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解除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甲公司向朱某支付的款项金额亦达成一致,并确认了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在履行《协议》的约定中,甲公司提出扣减协议确认支付款项之外已付款项的税款,导致双方产生分歧,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方式协商解决处理。甲公司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8日解除,而此后双方均未再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甲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法院询问:朱某对已收到甲公司部分离职款项以及签署协议后未再到甲公司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
【评析】
劳动仲裁起诉后又撤诉的,原裁决在法院的撤诉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就劳动争议的实体部分未形成新的事实。而本案恰恰相反,甲公司与朱某在诉讼之间的庭外和解协议已经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及后续费用结算等内容达成了新的合意且已部分实际履行。因此,上述事实状态已经覆盖了原劳动仲裁裁决恢复劳动关系的内容。因此,朱某在履行和解协议存在障碍之时,另行申请恢复执行于法无据。此类案件可以参照二审诉讼期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如何认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另外,甲公司关于确认解除协议有效和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8日解除的请求均非确认之诉范畴,仲裁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正确的仲裁请求应当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日期,基于新的事实而确认劳动关系起止日期的生效司法文书,可以有效阻却原仲裁裁决的执行。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六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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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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