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甲公司为某商业广场开发施工项目的总包单位,其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乙公司(具有劳务专业资质),何某为乙公司的借照人,其雇佣夏某等员工从事相关工作。因欠付劳务费用问题,乙公司和何某向夏某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用的确认单。此后,夏某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依职权追加乙公司和何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何某参加诉讼,乙公司未出庭应诉,夏某当庭表示仅向甲公司主张劳务费。庭审中,甲公司,何某对夏某的农民工身份均不持异议。但甲公司对乙公司和何某向夏某出具的未结算劳务报酬确认单持有异议,其认为其与乙公司为合法的分包关系,其并未拖欠乙公司的任何费用,乙公司与何某之间违法借照,其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国务院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获得工资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亦是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涉农民工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应当引用、适用的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具体到本案中:甲公司虽对欠薪具体数额存在怀疑,但甲公司作为负有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情况等法定义务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此外,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甲公司抗辩其支付前提应为“自己欠付乙公司工程款”,嘎观点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最终支持夏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其不同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追索,其不以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存在违法转包或欠付工程款为主张的前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关于施工总包单位的付款规定属于法律的特殊强制性义务,其也不要求总包单位与农民工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工程管理责任和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立法目的,直接赋予总包单位先行清偿的法定责任。因此,该情形可参照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责任基础的同一损害结果的非终局责任人可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模式予以认定。此类问题的处理,应重点对农民工的身份予以甄别,避免实际施工人、工头、作业班组等主体通过上述保护规定,变相主张工程款。
【法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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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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