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和判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身份│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5/12/17 04:48:10  浏览次数:1583  

【案情】

乙公司为某房地产项目的总包单位,其将总包工程的中的部分钢结构及铝板项目交由甲工厂(个体工商户)承包。甲工厂聘用黄某并与其签订劳务协议,具体工作由黄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4年5月。甲工厂向黄某出具证明,证明相关工程的钢结构与铝板玻璃安装由黄某等人(共计16人)完成,劳务费为207000元。确认之后,黄某以甲工厂、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者连带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诉讼期间,黄某主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承担优先清偿的责任。甲公司同样认为乙公司应当优先清偿。乙公司则主张: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其并非黄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合同主体,没有承担义务。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与甲工厂之间虽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但黄某并非仅个人付出劳动获取相应报酬,实际上系黄某组织施工队伍分包劳务作业,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分包合同。本案案由也应相应调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黄某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其与甲工厂所签《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黄某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甲工厂也已确认欠付人工费金额,故甲工厂应当按照欠付金额给付。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由乙公司支付劳务费问题,实质为本案是否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问题。黄某及甲工厂均主张本案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追加乙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黄某还要求乙公司据此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甲工厂的劳务关系无效,因此黄某并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农民工,本案不能适用该条例规定,黄某相应的请求及被告甲工厂相应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乙公司并非黄某的合同相对方,黄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法院驳回黄某对总包单位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的实际问题是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农民工身份的认定。案例中,黄某应该是以施工班组的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的诉讼,故其不符合农民工的身份。按照条例的规定,农民工的身份应当是农村居民并且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符合此条件可以认定为农民工。但在具体的实务中,应当注意如下问题:首先,农村户籍的一线工人应当属于农民工范畴,如果是建设工程领域的普通劳动者,其劳动报酬与农民工工资并无明显的差异,则此类非农籍的工人也应当予以同类的保护和救济。同时,农籍身份仅是认定保护必要的前提之一,并非具有农籍的劳动者必然要受到条例的支持和保护。如果其并非普通的基本工作,而是涉及到管理类或技术性的劳动报酬,一般也不纳入该条例的保护范围。综上,关于农民工身份的界定,应当以农籍身份为前提,同时结合平等保护的原则,根据具体的工作性质和酬劳属性予以综合判断。

【法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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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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