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埠无固定办公场所的销售人员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
【案情】
甲公司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胡某为甲公司为销售经理,负责天津市销售工作。其家庭住址在天津市南开区。2024年10月,甲公司将胡某辞退。胡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胡某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法院向甲公司送达应诉资料后,甲公司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主张胡某在天津地区并无固定工作场所,故南开区法院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法院管辖。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胡某岗位为销售经理,无固定办公场所,负责天津区域内销售工作,无固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系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形,现被告甲公司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故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评析】
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约定管辖,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裁审机构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是独立的管辖点,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权进行选择,且以立案时间在先的作为最终管辖点。但类似于案例中胡某的销售岗位,在某一地区并无固定场所或办事处的情形下,认定某一基层区县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故本案仲裁不予受理和法院移动管辖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但此类情形在很大程度上,对劳动者的维权造成不利影响。实际上,此类情形可以考虑按照劳动者居家办公的思路考虑,将劳动者的居所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予以认定。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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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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