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结果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2023年7月20日,谢某以甲分公司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分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谢某主张甲分公司在具备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应属违法。甲分公司则辩称:其同意与谢某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条款仅是对具体工作地点等内容进行了细化,并非降低劳动合同条件,故劳动合同因谢某自身原因未续签无固定期限而依法终止,不同意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甲分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后,谢某认为补偿金基数计算有误,继续提起诉讼。甲分公司认为其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也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谢某追加甲分公司的总公司(甲公司)为被告,要求甲公司对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甲公司则认为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用人单位主体,且谢某对其请求未经前置程序,无论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金责任,谢某对其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现行有效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谢某与甲分公司已订立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在甲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现行有效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现行有效、第二项现行有效规定的情形时,其不享有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故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谢某在本案中增加甲公司对甲分公司的违法终止赔偿金的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该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关于甲公司、甲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谢某的劳动合同相对方为甲分公司,其各项主张应由甲分公司承担,鉴于其为甲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谢某主张由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甲分公司在未与谢某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单方面变更原有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工资发放时间等与谢某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合同主要条款,虽然甲分公司对谢某口头承诺工作地点、工资发放时间不变,但并未将该口头承诺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存在主观过错,故甲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甲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甲公司承担,可以先以甲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甲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对甲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评析】
关于总公司对其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领域的责任承担问题。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总公司应在劳动争议程序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
第一、《民法典》第74条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规定了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方式。劳动法领域法人分支机构属于独立的用人单位主体,故总公司并非用人单位,其不承担劳动法领域的直接责任;至于补充责任,以分支机构无法清偿为前提,而对是否可以清偿的认定,在劳动争议程序中也不应展开。退一步讲,即使分公司无力清偿,在执行程序中也可通过追加变更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操作实现。总公司不在劳动争议中承担责任,并未给劳动者权益实现带来不利影响。
第二、本案是在诉讼期间由劳动者追加,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合并应指诉请事项的内容合并。而增加义务承担主体的合并,也属牵强。同时,如劳动者在仲裁阶段即请求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则仲裁是否有权对此类责任作出实体认定,也存在问题。届时,也将增加劳动者的诉累成本。
第三、总分公司存在异地注册办公的情形,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或分公司注册地仲裁请求异地的总公司承担责任。则仲裁裁决总公司承担责任后,总公司作为仲裁裁决的义务主体,能否在其住所地继续诉讼,也将对劳动争议程序造成影响,如出现不予受理或管辖异议等程序,从劳动者的维权时间成本角度来看,也未必起到积极作用。
第四、实务中劳动者对补充清偿责任认知较为有限,一般多数都是直接主张由总公司和分公司承担来带责任。如果仲裁和法院径行裁决补充清偿责任,对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也构成影响,届时也将产生不必要的程序问题
最后,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除总分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或借用分公司用人单位独立地位规避用工责任等情形外,一般不宜将总公司作为非用人单位的责任主体纳入劳动争议程序中对相应责任作出实体认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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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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