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违反用人单位回避制度能否按严重违纪辞退│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5/06/08 05:17:23  浏览次数:77  

【案情】

张某(女)2020年11月16日入职甲公司,从事从事客服工作。2022年4月,张某向公司申请事假,事假理由为登记结婚。甲公司核准事假后发现,张某未婚夫为公司工程部的李某。人事专员遂微信告知张某需要考虑回避问题,并将公司回避制度截屏向其发送,张某回复我们考虑一下。2022年5月,甲公司人事部与张某、李某面谈,要求二人至少一人履行回避责任,但二人均未明确表态。此后,甲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向张某送达《员工任职回避通知书》,就回避事项进行书面通知,并对回避最终日期提出明确要求。2022年5月26日下午,甲公司人事部门及工会人员再次与张某进行面谈,张某表示由公司决定,自己表示不会主动提出回避申请。2022年6月3日,甲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严重违纪(拒不服从管理、未按规定主动申报回避、未履行回避责任)。张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审理期间查明:甲公司经与工会讨论后制定《回避管理规定》,该制度规定:“公司员工与其配偶、父母、子女及配偶、兄弟姐妹及配偶、配偶的父母不得同时在公司工作。原则上职级或者工作重要程度低的一方回避。”、“公司员工有亲属在公司任职的,应当主动向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申报。未主动申报的,一经发现,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员工存在应当实行任职回避情形的,由其本人向人力资源部提出申请。人力资源部也可根据了解的情况,按程序要求相关人员回避。”、“回避应由本人主动申请。本人未提出申请的,其部门负责人或公司领导可以直接做出回避决定。”、“对应回避的公司员工拒不执行回避规定或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经批评教育无效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甲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拒不服从管理,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协商及公示程序,可以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因张某情形符合甲公司回避制度的情形,其在甲公司提示后仍未进行回复申请,甲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委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张某继续诉讼,诉讼期间张某主张:其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其并非不履行甲公司的回避规定,而是将选择权交给某甲公司,由公司指定回避人选。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张某与案外人李某登记结婚,未按照制度规定主动向甲公司人事部门进行申报。其次,甲公司已对张某进行提醒,并就回避事宜经过多次沟通。再次,沟通无果后,甲公司向张某送达《员工任职回避通知书》,书面告知提出回避的时间要求及相应后果。最后,张某与李某两人均表示不提出回避申请,甲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应属合法。至于张某主张其将回避选择权交给某甲公司,应当由某甲公司主动对其中一人作出回避决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亦是合同关系的一种,应建立在双方充分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且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更需建立在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之上。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从知晓张某与李某二人的真实意愿。对甲公司而言,其二人均是劳动者,享有同等权利义务,甲公司不宜代替劳动者去进行选择。综上,张某主张某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金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回避制度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但此类操作应注意内容和执行的合理性。如果劳动者因缔结婚姻或存在亲属关系就失去工作,则此结果不应提倡。因此,回避制度的具体内容必须考虑具体的岗位内容或企业性质。例如敏感、利害关系、直属上下级等特殊岗位。同时,回避情形的处理也应以岗位调整为宜,而不能直接进行辞退。结合本案:甲公司一则制度完善、二则在执行中也进行了必要事前沟通。在此基础上,张、李二人一味消极应对的行为,不排除存在放任公司处理,以达到“那钱走人”目的的可能,因此,针对二人的行为,甲公司可以依据支付进行必要的规制,否则,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将被架空。据此,本案以拒不服从管理为由认定解除行为合法尚属正当。但仍如前所述,本案是针对员工关于回避制度的不作为操作进行的辞退,但员工出现回避情形并非自身过错所致,如用人单位仅以回避事实而径行过失性辞退处理,则风险极大。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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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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