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经营模式下派驻人员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2019年2月13日,甲乙二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在A市设立甲分公司,分公司实际的所有投资均由乙公司负责,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独立经营分公司,独立经营期间,乙公司自负盈亏,甲公司给予积极配合和监督,乙公司享有甲分公司在A市的经营自主权,包括人事、财务、投资规模、营销策略、管理运作等决定权。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担任甲分公司的负责人。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在A市设立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为周某,周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乙公司陆续进行了办公场地租赁、人员招募等工作。但因资质问题,甲分公司始终未能正常对外经营。2019年10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乙公司则向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赔偿解除联营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同时,周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的拖欠工资19万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周某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甲分公司辩称:周某基于合作协议约定担任甲分公司的负责人,因甲分公司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故周某始终是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甲分公司进行交涉,因此,虽然甲分公司与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形成用工管理事实,故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2019年10月甲乙二公司解除了联营合作协议,甲分公司没有实际开展业务活动,周某的所有劳动付出体现在乙公司为合作所做的前期筹备之中,即使解除之后,周某也是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进行商议,周某的劳动成果应归属于乙公司。因此,无论是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来说还是从实际用工来看,周某的劳动服务对象均是乙公司,故周某与甲公司并不构成用工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参考,但其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在借调、集团用工、合作经营等模式中,书面劳动合同一般是确定用工合意的关键证据,当社保缴纳主体、工资发放主体与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时,一般以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作为用人单位主体。但本案较为特殊,在基于联营合作模式下,存在甲、乙公司及甲分公司三个主体,同时,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某与甲公司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周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并非用工,而是履行双方联营合作协议的表现,据此,法院按照周某提供工作成果的受益主体为标准来判断的劳动关系主体,应属无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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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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