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的专职司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5/11/05 05:45:15  浏览次数:196  

【案情】

2021年10月18日,罗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自2015年至2021年期间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假工资、加班费等。为证实自身主张,罗某提交与甲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费记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资料;证明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辩称:其与罗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外贸易板块外聘王某(香港籍)承包,双方签订有承包协议。罗某为王某之妻(罗女)的堂弟。罗某主要的工作是为王某开专车并照顾罗女在大陆境内的父亲生活的起居。因此,其工作内容与甲公司无关,其相应的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均是从王某与甲公司承包协议中的承包费用中予以扣除。因此,虽然形式上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内容,但实际上罗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实自身主张,甲公司提交王某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该证言显示:罗某为其妻子罗女的堂弟,主要工作为其专职司机,并照顾罗女在中国境内的父亲的生活起居。现因王某与罗女之间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故为减少甲公司的风险,王某提出甲公司不再担负罗某的相应费用,结束此种合作模式。

经仲裁询问,罗某陈述其主要的工作内容就是为王某开车并且照顾罗女父亲的起居,其不向甲公司申报考勤,工作较为灵活。另查,罗某为王某的服务的汽车登记在罗某名下。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罗某提供的劳动不属于甲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罗某主张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为条件,而是以存在实际用工行为为前提。本案中,罗某的工作内容为照顾罗女生病的父亲,且仅听从王某安排,工作方式灵活,不需要坐班、亦无需向甲公司请假,不接受甲公司管理,所开车辆亦非登记于甲公司名下。罗某的工作内容显然不属于泛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更像是基于私人关系的委托。甲公司虽与罗某签有劳动合同、按月向罗某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但罗某不具备为甲公司工作、受甲公司管理,并通过从事具体劳动而获得报酬的事实。王某公证证言与罗某当庭就工作方式的陈述相符,其内容能够合理解释罗某与甲公司虽有劳动关系之表,却不具备劳动关系之实的原因。因此,对甲公司就其与罗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罗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甲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案例中的情形在实务中较为普遍,用人单位为了照顾高管或合作主体的生活起居,为其安排的司机、保洁等相关人员,相应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甚至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后期发生争议时,此类人员其提供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确实不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但是,为了保障相应人员的正常工作,笔者认为此类工作也应纳入用人单位正常的经营范畴。但本案罗某已经确认其不接受甲公司的考勤管理,而且确实从事了照顾王某岳父生活起居的不相关的工作。故在此种模式下,仲裁和法院不予认定劳动关系也无可厚非。如果是笔者前述的保洁或者司机等单一性的工作,且符合全日制的用工模式,则应该考虑对劳动关系做出认定处理。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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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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