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制法定代表人的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4/01/31 06:58:23  浏览次数:3524  

【案情】

甲公司与自然人何某出资成立乙公司,甲公司持股75%,何某持股25%。甲公司委派员工周某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2月28日,甲公司与周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一次性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35000元。此后,因疫情、股东等因素,乙公司并未变更法定代表人。2021年11月,周某以乙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仲裁以周某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周某在法定期限内以相同理由诉至法院。一审诉讼期间,乙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同时乙公司认为周某与乙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周某则提出异议,认为其认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仍要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向其支付工资。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与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周某对其主张“其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审查双方所举证据,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故周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周某起诉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乙公司是否主体适格,应否受理?二、周某与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应否支付周某工资。

关于周某起诉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乙公司是否主体适格,应否受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周某对外因工商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而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乙公司并未依法变更登记李某为法定代表人,一审仅凭乙公司出具李某系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列李某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序确有不当,但并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属二审不可补救之情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二审予以纠正并直接认定周某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周某无公司股权,非公司股东更非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事务不起支配性作用,且从目前的劳动立法现状看,我国亦尚未建立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委任制职业经理人制度,也无明确规定将含法定代表人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显然包含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亦属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周某与乙公司劳动争议事项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管辖范畴,周某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并不影响本案立案受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不当,周某起诉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乙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一审立案受理合法有据。

关于周某与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支付周某工资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规定可知确立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劳动管理、领取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三方面判断。本案中,与甲公司已形成并在履行劳动关系的周某不宜认定具备本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周某提供的起召集主持乙公司办公会议、督查检查各部工作、签署日常行政文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提供属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周某为乙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更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甲公司委派周某至乙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判定周某与乙公司并不存在建立实际意义上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驳回周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评析】

案例中周某因投资股东委任到目标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及时办理目标公司的法人职务而导致出现争议盲区。此类自然人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绝对的肯定或否定的答案,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仍应从管理事实、人身依附性、劳动关系建立合意等方面予以评判。因此,在周某未证明其提供劳动的情形下,仅凭委派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能当然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电话/微信:15022341177

电子邮箱:hrlaw123@126.com

工作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

查看评论[0]文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