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办理离职交接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高某为甲公司保安。2023年11月28日上午8:30,高某到甲公司行政办公楼提出辞职,甲公司当即予以批准。当日9时左后,高某在工作群中进行工作交接。当日10时23分,高某在甲公司前台处与甲公司工作人员交谈时突发倒地,甲公司随即安排人员将高某送医。当晚10时左后,高某死亡,诊断证明死因为“心源性猝死”。此后,高某近亲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经调查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的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离职当日的24时,高某在当日甲公司处突发疾病死亡,符合48小时工亡的视同工伤情形。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劳动部文件是指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而本案是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劳动合同解除行为,二者不能混同,应当以甲公司批准离职之时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在此之后高某的离职交接行为不属于工作内容,是劳动关系结束后的后合同义务,故不应按照工伤处理。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本案中,认定高某工伤是否成立的核心依据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高某在甲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11月28日上午9时15分,高某在甲公司工作群内交代停车收费情况,10时23分其在甲公司前台旁侧处突发疾病晕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上述规定,高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存续至离职当日的24时,故甲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关于甲公司主张高某在办结全部离职手续后突发疾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的主张,甲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员工离职时需将离职申请等资料交至其公司行政前台留存,故高某在前台递交离职资料是办理离职手续的行为,高某离职当天在甲公司的相关行为属于在公司从事交接、收尾等与工作相关的事务性工作,虽然事发当日高某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标准,故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高某的突发疾病死亡情形并未超出48小时视同工伤死亡的法定范畴。甲公司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工作交接并非工作内容的观点不能成立。通过本案的延伸可以发现,即使劳动关系结束当日的下班途中,如发生非主责的交通事故,仍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笔者一般建议用人单位在解除/终止协议或离职文件中,由双方明确劳动关系终止的具体量化的时间节点,此时间节点之后,只要劳动者脱离了用人单位的物理控制范围,如再发生疑似工伤的情形,则可以考虑不予认定。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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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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