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作期间被患精神分裂症员工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天津劳动法律师
【案情】
2012年7月24日9时30分左右,甲公司员工王某在甲公司车间内,在工作间歇到工间休息室喝水时,被甲公司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员工刘某无故用铁棍砸伤脑部。王某经治疗住院后申请工伤,甲公司答辩认为王某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被打伤系因其工作环境中出现工友突发精神病这一意外性危险因素所致,其伤害情形应属意外事故;另一方面由于王某在甲公司于工作间隙到休息室喝水系为了解决正常生理需要,应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工作原因。故,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甲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者受到暴力伤害属于工伤的前提是与工作相关且未超出必要限制范畴。案例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系因与刘某存在私人纠纷或恩怨而受到伤害,也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不履行工作职责或不服从工作管理的情形。至于致害人刘某的精神分裂问题,不是否定工伤认定的障碍因素。据此,王某受到的伤害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应予认定工伤。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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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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