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员工能否主张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的双重赔偿

发表时间:2025/10/05 07:18:06  浏览次数:29  

【案情】

陈某为甲公司员工,因陈某发生工伤且甲公司未与陈某缴纳工伤保险,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此后,甲公司经与陈某协商,针对陈某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和解协议,由甲公司一次性向陈某支付35万元。此后,经甲公司协调其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陈某和甲公司一致确认。由保险公司直接向陈某支付该协议款项。

但在协议履行完毕后,陈某另行提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其认为:甲公司购买的为商业保险,法律并没有禁止工伤员工同时获得商业保险和法定的工伤保险费用,因此其有权利要求甲公司承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后。陈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陈某坚持其有权获得双重赔偿的诉讼请求。甲公司则认为,陈某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无关,仅是结算便捷,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相应款项而已。但是不能以此作为陈某可以主张双重赔偿的依据,陈某则反驳称:甲公司对此事件并未有额外损失。因此,其应当承担双重赔偿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而规定的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具有为其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商业保险具有自愿性,用人单位购买商业保险,一般认为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或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可以办理,也可以不办理。由此可见,商业保险(含责任险)与工伤保险,无论从性质、目的,还是从强制性、赔偿范围等各方面来考量,都是独立的险种,不具有替代性。本案甲公司所购买的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所体现的是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下,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保险合同类型,与工伤保险的性质、所赋予的社会价值有根本的区别。因此,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为由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郭某获得商业保险理赔款并不产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抵扣的法律后果。

另外,从裁判的导向价值来看,如果允许用商业保险赔偿款冲抵工伤待遇补偿款,实际上就是放任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因此,从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应当禁止用商业保险赔偿款抵扣工伤待遇补偿款。据此判决甲公司向郭某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共计42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系为了分散其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作期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进行投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甲公司,属于以其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而非以雇员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规定,甲公司以其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投保责任保险,未违反法律规定。据上,因郭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且郭某不是甲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故其主张其应获得甲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款并据此另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用人单位因未参加工伤保险向劳动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赔付问题,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已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甲公司用商业保险赔偿款冲抵工伤待遇补偿款系放任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系混淆用人单位在未给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时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应予纠正。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法律不禁止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前述模式的关键在于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均是员工个人。而本案与上述情形不同,雇主责任险是对用人单位用工责任的商业保险,其被保险人是雇主单位,与劳动者无关。至于一审法院所述的“放任”之说,实际上否定了甲公司的保险利益。作为雇主的用人单位,如其未缴纳工伤保险并以雇主责任险替代,其虽然可以避免对工伤员工承担保险责任的经济损失,但在保险费率、行政责任方面均面临负面结果。因此,用人单位因雇主责任险弥补未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是保险射幸属性的必然体现,而非员工双方赔偿的主张基础。故二审法院论证及处理均属无误。在此,提示用人单位在与工伤员工签署工伤理赔和解协议时,应注意对相应事实的确认或权利行使的限制。同时,如工伤理赔协议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则工伤员工有权就差额部分主张权利。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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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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