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选择调休后能否再以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被动辞职│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4/06/21 05:58:19  浏览次数:1841  

【案情】

2021年3月,乔某以甲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被动辞职,并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加班费和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甲公司则辩称: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乔某加班经公司审批后,可以选择调休或支付加班费。现可以确认的乔某未结算加班为191.5小时,但上述加班乔某均选择调休,故不同意乔某的被动辞职经济补偿的请求。为证实自身主张,甲公司提交乔某签字的加班费申请单,该单据上乔某均申请加班调休。乔某则称:确实对加班可以选择调休,但公司规定调休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实际上申请调休时公司不予批准,由此导致欠付加班费的情形。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对未结算加班费时数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甲公司在乔某离职时未依法足额结算加班费,故乔某以此提出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最终裁决甲公司向乔某支付加班费和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

仲裁送达后,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继续提起诉讼,乔某未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申请加班时选择补休。乔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加班后向甲公司申请过补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超出员工手册规定的时间范围外甲公司拒接其补休,故本院认定甲公司未支付被告加班费之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乔某以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甲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据此,判决甲公司向乔某支付未结算加班费、判决甲公司无需向乔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评析】

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被动辞职问题,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不同地区、同一地区、甚至同一裁审机构均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目前来看,并无统一的标准或尺度予以评判和认定。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面对此类问题时,应注意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把握:

第一、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判断此类问题的第一参考要素,如经常出现亏损、停产等异常,或账户被查封、进入破产程序等,均可作为欠付工资不存在过错的基础事实予以认定。

第二、虽然《劳动合同法》未对欠付工资主观过错进行界定,但实务中仍以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判断的前提,目前原劳动部文件中关于“克扣”、“无故拖欠”的定义,仍可作为判断依据。

第三、劳动合同法设定被动辞职罚则的本意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而非为劳动者不当获利创造条件,实务中劳动者利用用人单位管理漏洞或缺失被动辞职的情形不在少数,故当前裁审实务中,对劳动者主观目的判断,也是重要因素。

第四、即使用人单位具备充分的欠薪事实,其相应的法律程序必不可少,工会职代会公示等,都是判断此类问题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裁审机构作出对用人单位不利定性的突破口。

第五、欠付劳动报酬的性质也是判断此类问题的重要内容,例如绩效、奖金等浮动工资的扣减,一般应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如此类被动辞职仍成立,则无异于对用人单位正常经营的过度干预。

第六、针对计算标准、基数、方式等原因导致的工资差额或非工资(福利、二倍工资)差额,一般不予被动辞职挂钩。

第七、上述内容虽均为重要参考,但法律法规层面并无统一要求或界定,因此,在具体实务中,个案的不同情形仍将影响此类案件的最终走向,涉及人数、影响范围、欠薪数额或周期是否严重影响劳动者生活生存等,也均是个案评判的关键因素。

【法规】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26.【《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经营困难,停产歇业等原因而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经所在单位工会同意,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已经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同意;

(2)劳资双方对计算劳动报酬的基数、方法等因客观原因理解不一致而最终导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劳动者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的;

(4)其他非因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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