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迫辞职情形│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陈某为甲公司门店店长。2019年3月,陈某与甲公司签署门店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和所属门店在内的3名员工共同承包该门店。由甲公司根据承包期间的营业收入按比例向陈某等人结算承包收益。陈某在享受承包收益的同时,按照库管岗位标准核定基本工资。2021年10月,陈某向甲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书,要求甲公司按照店长待遇补发工资并要求甲公司按照店长工资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差额。2021年11月5日,陈某向甲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甲公司不能兑现规定的店长职务薪资,不能按照店长标准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同月,陈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店长工资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驳回陈某请求后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承包门店期间不享受店长工资,因陈某未提交社保稽查部门的甲公司社保基数违法的资料,故相应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判。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某再审请求后,陈某提出抗诉。二审生效后,陈某对在职期间的社保基数违法问题提出稽查投诉,社保部门核定后对甲公司作出了限期补缴通知。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陈某在职期间的社保基数差额部分进行了补缴并支付了滞纳金。
2023年5月,检察院以陈某提交的社保限期补缴通知书为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检察院认为补缴通知书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关于“陈某未提交社保稽查部门的甲公司社保基数违法
资料”的认定。同时,抗诉书确认,除对原审社保问题认定持有异议之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陈某向甲公司提出辞职的理由为公司不能兑现规定的店长职务薪资,又不能按照店长标准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经查,天津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XX分中心向甲公司下发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及补缴名册,并非基于该公司未按照店长标准为陈某缴纳保险。现检察院提出的新证据即甲公司为陈某缴纳社保基数不足额与陈某提出的未按店长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并非同一事实,与陈某提出被动辞职原因无关。 故,陈某基于其提出辞职的事由主张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于法无据。 其次,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陈某在工作期间未向甲公司提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后,陈某向社保中心举报甲公司存在欠缴保险费用的情况,甲公司在收到《社会保险限期补缴通知书》后补缴了相应保险费用,对其欠缴行为已予以改正。故,陈某主张甲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陈某主张甲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原二审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为笔者代理用人单位的案例。通过案件整体的诉讼经过,不难看出当前裁审机构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动辞职理由认定的谨慎态度。社保违法包括漏缴断缴和基数违法两类,前者可以由裁审机构径行认定违法,而后者则需要社保机构对基数问题进行违法性确认,方可考虑被动辞职的认定。同时,劳动者是否在提出被动辞职之时明确社保违法的理由?是否就社保基数进行确认?是否存在书面放弃社保缴纳?等情形,均会不同程度的影响对被动辞职经济补偿的支持与认定。综上,目前天津市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动辞职理由的认定对劳动者来讲较为严格,劳动者在以此为由启动被动辞职操作时应格外注意各类程序和环节的把握。
【法规】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27.【《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适用: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被迫辞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子支持。
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上述两款规定的情形中,推定用人单位有过错,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无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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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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