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以“钱少事儿多”为由提出辞职能否主张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

发表时间:2023/09/27 05:28:25  浏览次数:1879  

【案情】

2021年8月20日,何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00元。理由为:甲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甲公司辩称:何某于2021年8月4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理由为主动辞职,不同意经济补偿金请求,且在何某工资中已含各项加班费,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仲裁审理查明:何某于2021年8月4日在甲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的“离职原因”一栏明确手写“钱少事多,再会!”字样。何某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当时解除原因为拖欠加班费,已向甲公司口头说明且事后也邮寄了书面被动辞职通知。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解除之时向用人单位明确解除理由。现何某在2021年8月4日向甲公司提出的解除理由,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其经济补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一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申请人2021年8月4日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一栏明确记载离职“钱少事多,再会!”,何某确认该表的真实性,由此可见,何某当时并没有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属于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虽然其在此之后向甲公司邮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但是同一劳动关系不可能被解除两次,故本院认为何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一节,何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故其对应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中何某在离职表单中所述的离职原因虽然彰显潇洒,但并非用人单位原因所致的被动辞职,应认定为个人原因离职。退一步讲,即使甲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也并不必然导致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结果。《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或拒绝支付工资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才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实务中裁审机构一般均以此作为认定被动辞职成立的理由。据此,劳动者在适用被动辞职时应务必格外谨慎,并注意措辞严谨和范围恰当,以避免后期争议中处于被动不利地位。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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