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对办公区域固定电话设置录音功能,是否侵犯员工隐私权│天津劳动法律师
【案情】
陈某为甲公司理财顾问经理。2018年10月19日,陈某以甲公司违法降薪、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被动辞职并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甲公司辩称:陈某工作中存在“擅自代销其金融产品”、“虚假陈述误导消费者”等行为,故公司要求其暂停业务工作、配合公司调查。调查期间不享受外勤补贴且暂停工号登录权限,上述情形均有规章制度依据,故陈某被动辞职理由不成立,不同意其仲裁请求。为证实自身主张:甲公司提交办公电话录音、转账记录、客户证人证言、案外人理财协议扫描件、规章制度及民主协商、公示资料等证据。针对上述证据,陈某主张:录音不具有合法性、证人证言与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理财协议不是原件;转账记录及规章制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案涉行为无关。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针对员工工作中相关行为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管理,其基于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采取的相应调查措施如不侵犯员工的基本权益,应予肯定。本案因陈某存在工作违纪的嫌疑,甲公司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并无不当,故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经济补偿金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陈某继续诉讼,诉讼期间陈某主张:甲公司对固定办公电话录音的情形严重侵犯劳动者隐私,虽其对此情形向员工告知,但并不意味员工同意或认可。因此,录音取证行为违法,其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主张甲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此,本院认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根据甲公司的陈述,其对办公区域的固定电话安设录音功能系统是为了加强客户服务留痕管理而采取的措施,其亦仅是对办公区域的固定电话加入录音功能,并已通过OA系统向包括陈某在内的全体员工予以告知,而一般情形下,办公区域安设的固定电话为工作需要之用途,并非私人电话,且甲公司对办公电话安装录音功能也不是为获悉他人隐私,因此,甲公司提供的案涉通话录音虽然是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录制取得,但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故案涉通话录音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另外,陈某对案涉通话录音中的声音表示不确认是否为其本人的声音,并主张通话内容不完整,不能排除被被告进行了剪辑、修改等技术处理,陈某就其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也没有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主张案涉通话录音内容被人为剪辑、修改等技术处理,不具有真实性、完整性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该录音中的相关内容,结合甲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交易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初步判定陈某存在“擅自代销其金融产品”、“虚假陈述误导消费者”等情形,甲公司对此启动调查程序并不不当,故陈某以甲公司违法降薪、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实质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用工管理或监督的边界问题。公共办公区域安装摄像头属于人力资源管理必要措施,一般不会认定侵犯劳动者个人信息或隐私。以此类推,办公电话为公司财产,公司因业务需要对办公电话设置录音功能并事前告知,除非存在明显的刺探、侵扰、泄露等侵犯隐私的情形外,一般也不宜认定违法。据此,公司对办公区域固定电话设置录音功能,若用于正常管理(如工作沟通记录、商业秘密保护),且告知员工录音的目的、范围,通常不侵犯员工隐私权。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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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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