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监察部门独立履行行政职责不受劳动争议程序等因素的限制和影响

发表时间:2024/02/05 07:18:58  浏览次数:2387  

【案情】

2018年9月25日,甲公司员工赵某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举报,投诉甲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劳动监察部门立案后,又接到郑某、吴某等10人的举报,仍投诉拖欠工资。监察部门决定并案受理。在调查过程中,甲公司向监察部门确认除已举报的11人外,仍有谢某等15人未支付工资。2018年12月4日,监察部门对甲公司的欠薪行为作出处理,要求甲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补发员工工资。2019年1月12日,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以甲公司未在责令限制改正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内支付拖欠工资为由,决定甲公司加倍支付50%的赔偿金。甲公司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如下:

1、责令支付欠缴工资的员工的范围涵盖了未提出举报的谢某等15人;

2、甲公司接受责改通知后积极筹措资金并与部分员工达成和解,分期支付拖欠工资,和解员工已确认放弃50%加付赔偿金的权利,现行政处罚决定未全面调查事实。

    针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人社局辩称:甲公司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仅陈述积极筹措资金并努力与员工和解,并未提交和解协议。劳动监察部门独立行使相应权利,不受其他因素干扰。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劳动监察是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方面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矫正和处罚的制度。该行政权力具有法定性、行政性和主动性的特点,监察权力的实施不仅以劳动者的举报投诉为启动前提,监察的范围也不仅以劳动者的举报内容为限。一旦劳动监察程序启动,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全面监察的职权。因此本案中,人社局基于劳动者的举报,对原告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进行全面监察,并对该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全面进行行政处理符合劳动监察权力的本质属性,本院予以认可。第二、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是劳动监察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在法定条件成就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并非以劳动者是否主张为前提。因此,劳动者自愿放弃获得甲公司应支付的加付赔偿金系自愿处分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第三、劳动监察的对象是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是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方面法律法规的情况,劳动监察职责的履行并非行政主体居中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因此,劳动监察部门在调取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后,即可以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金额的确定也并不必然以劳动者确认为前提。因此,劳动者对金额的确认或放弃不影响行政部门独立行使相关权利。

综上,甲公司的行政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评析】

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在行政监察领域不能适用,劳动监察部门有权独立全面的行使行政权利。由于上述行政权的独立性,劳动者基于诉讼权利的和解、放弃等内容也不能当然的左右和干扰监察部门行使权利。据此,用人单位通过本案应当对劳动监察处理问题予以重新认识和对待。虽然当前背景下,劳动监察对用人单位的执行力度尚属“温和”,但不代表可以对行政监察权的漠然和轻视,应当看到,一旦受到行政处理或处罚,在行政诉讼领域很难撤销此类具体行政行为。

【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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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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