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未提前30天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视为终止”的约定是否有效

发表时间:2023/07/09 09:20:47  浏览次数:3022  

【案情】

2015年10月13日,甲公司与林某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10月13日,双方又续订了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12日。续订的劳动合同条款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前30天由乙方(林某)以书面形式通知甲公司(甲方)是否要续签劳动合同。若林某提出续签,则甲公司应在收到书面通知的次日通知合同是否续签,若林某不履行该通知义务,视为起个人原因提出终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3日,甲公司以林某并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林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无经济补偿。林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条款已经约定将林某提前30天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作为判定劳动合同是否终止以及终止原因的条件,现有证据表明林某未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天向甲公司表达续签意愿,故甲公司以个人原因不续签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林某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无证据证明林某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况的情形下,应当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例中,甲公司理应善意推定林某符合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条件,但在双方签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能征询林某是否具有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而是直接向林某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认定甲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告知和协商义务。双方关于提前30天由劳动者提出是否续订的约定,实质上排除了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协商机会,剥夺了林某选择与甲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应属无效。故甲公司终止行为应属违法,其应向林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本案为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续签问题引发的争议,该事实基础上用人单位回旋空间基本为零。因此法院认定单方终止违法并无不当。但如果是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案例中的约定条款是否有效,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凭此约定免付离职经济补偿,恐怕在实务中会有部分观点认为仲裁的处理模式合法。对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但是由于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缔约能力相差甚远,必须对劳动合同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和保护,即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导致冲突时,应适用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适用有利于劳动者一方之约定或法律规定。在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下,劳动者不履行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告知义务的后果在于终止既存的劳动合同,而事实上该既存的劳动合同将因第一次期限届满而终止,并不以劳动者是否履行续签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而改变;若劳动者实际上未履行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据此约定条款也无法推导出其必然拒绝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结论。因此,即使是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裁审机构也不能以此约定认定劳动者原因不续签劳动合同。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

查看评论[0]文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