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会计与村民委员会是属于在劳动关系│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6/04/13 08:09:50  浏览次数:649  

【案情】

2024年3月,刘某以甲村委会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村委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350元。刘某主张其自2018年入职甲村委会担任会计工作,期间甲村委会按月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2024年1月,甲村委会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刘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甲村委会辩称:村民委员会属于自治性组织,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甲村委会系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定用人单位主体。从实际用工情况看,刘某虽在甲村委会担任会计、由村委会发放工资并享受保险补贴,但村委会对其的管理基于村民自治章程及村务管理需要,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刘某提供的会计工作是村务管理的一部分,而非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本质上属于村务用工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甲村委会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本院依法对刘某的起诉予以驳回。

【评析】

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特定情况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在前述用人单位主体范围之内。实务中对村民委员会人员的法律关系认定,应分区分两类人员。第一类:村委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委员),上述主体是基于村民自治选举产生的特殊职务关系,是通过法定民主选举程序产生,故此类人员不受劳动法调整。第二类:村民委员会聘用的提供劳动的相关人员,此类人员虽非选举产生,但因村委会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限制,可以考虑按照劳务关系认定处理。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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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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