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球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发生用工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2015年3月,陈某与甲足球俱乐部签订《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且双方认定该仲裁结果为最终裁决,任何一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或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陈某以甲俱乐部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甲俱乐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俱乐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陈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甲俱乐部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本案属于体育竞技活动产生的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甲俱乐部为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符合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现行法律法规也并未排除职业运动员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自愿签订工作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合同依据、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工作保障、义务纪律、经济补偿等,上述工作合同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陈某作为运动员,接受甲俱乐部的管理,按照其安排参加比赛,从甲俱乐部处获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陈某现就支付经济补偿金与甲俱乐部发生的争议,该纠纷属于劳动纠纷。对甲俱乐部抗辩主张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中国足球协会制定《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规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对甲俱乐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陈某主张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甲俱乐部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陈禹杭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陈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甲俱乐部应支付陈禹杭经济补偿。最终支持陈某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体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中国足协是我国从事足球运动的组织自愿结成的全国性、非营利性、体育类社团法人,根据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管理全国足球事务。根据上述体育法规定,中国足协可以按照其章程组织体育活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足球字[2016]64号)规定,在中国足协或中国足协会员注册的球员和俱乐部承诺遵守中国足协章程及有关规定。体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足球字[2015]649号)第八条规定:只有在中国足协或中国足协会员协会注册为代表某俱乐部职业球员后,该球员方有资格参加有组织的足球赛事。球员一经注册,即表明其同意遵守国际足联、亚足联、中国足协及会员协会制定的各项管理规范。本案甲俱乐部是在中国足协注册的职业足球俱乐部,陈某是经中国足协注册为东进俱乐部的职业球员,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国足协章程的规定。中国足协章程第五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本会的仲裁机构,为本会的分支机构。负责处理本会管辖范围内与足球运动有关的行业内部纠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将任何争议诉诸法院。《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足球字[2009]308号)第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包括足球俱乐部与足球球员、教练员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本案纠纷属于足球俱乐部与足球球员就工作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陈某应将本案纠纷提交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而不应诉诸人民法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体育总局和中华全国总工会于2016年7月27日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69号)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要求,促进中国足球改革发展,职业足球俱乐部应与职业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必备条款外,职业足球俱乐部可以根据足球行业特点,依法约定其它条款。中国足协等行业组织要针对足球运动的特点和行业规则,分类制定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职业足球俱乐部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本案中,陈某与甲俱乐部签订的工作合同为中国足协制式合同,该合同条款规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方(陈某)为中国藉运动员时,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参照上述四部委意见,上述约定符合足球行业特点,亦符合体育法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纠纷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其裁决结果为最终结果。
陈某与甲俱乐部之间纠纷解决方式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足球行业特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本案双方之间纠纷解决方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故陈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
【评析】
职业球员和足球俱乐部一般是双注册模式,实务中应当考虑双方的用工或者是合作模式,如果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用工管理事实,则一般按照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纷争。但如果具备劳动关系的用工管理事实,则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足协仲裁委员会是中国足球协会设立的处理行业内部纠纷机构,并非依照仲裁法规定设立的仲裁机构。当事人协议约定争议由足协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不适用仲裁法规定的“或裁或审”原则。当事人就相关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据此,笔者更倾向于本案一审法院的实体处理认定。但毕竟职业球员和足球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关系较普通劳动关系又存在诸多特殊之处,故在实务中二审的处理方式也普遍存在。但笔者认为,即使程序中通过仲裁机构解决,也应按照劳动用工法律法规予以认定,不能过度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法规】
《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
三、 督促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各地要指导督促俱乐部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确保球员等劳动者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俱乐部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球员等劳动者流动就业时,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球员等劳动者失业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服务。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提高俱乐部和球员等劳动者参保的意识,做好俱乐部和球员等劳动者参保的服务工作。鼓励有条件的俱乐部为球员等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或者购买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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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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