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零工”人员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2017年2月,程某经人介绍到甲公司从事园林绿化、苗木培育等工作。工作模式为:根据甲公司的安排到甲公司承接的各园林现场进行维护工作,日薪60元,每月结算一次,由甲公司外服经理每月从财务领取后以现金方式发放,工作时间自由安排,如无法按甲公司安排出勤,则事前告知即可,具体工作时间并无明确要求,完成绿化或维护标准即可。2017年6月6日,程某在前往甲公司安排园林维护工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管部分事故认定,刘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12月,程某之妻刘某因工伤申报需要,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程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对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程某工作为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均无异议,但辩称:公司为苗木培育公司,对外承接园林绿化工程,但是园林绿化工程承接具有偶然性,工作量不确定,同时受季节、天气等因素影响较大,因此,长期与程某一样的社会零散工作人员建立合作关系,此类人员具有临时性、流动性、自主性的特点,因此属于劳务关系。故不同意刘某的确认劳动关系请求。仲裁审理查明:程某2017年3月在甲公司工作22天、3月工作21天、5月工作18天、6月工作11.5天,上述工作期间包含公休日、法定假日出勤的情形。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程某与甲公司之间符合上述认定要件,虽然双方工作模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该情形不能作为否定劳动关系成立的理由,据此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程某于2017年2月经人介绍至家公司工作,按出勤天数计酬,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具有临时性;齐出勤无规律性,无具体固定的工作时间,是否至甲公司工作系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因私请假可向队长、副队长电话或口头告知即可不必上班,可根据自己的情况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可以选择工作日是否上班,不受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工作随意性较大,程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据此判决确认程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社会零散的短工现象始终存在,疫情以来又不断催生普化。此类非标准但常规的就业状态,应纳入劳动法调整范畴。因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应考虑按照劳动关系关系的模式处理类似问题。工作时间、薪资报酬的灵活性,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障碍。人身依附性和相对灵活性,应根据用人单位的业务模式、工作岗位的特点等个案来具体分析和研判。据此,笔者更倾向于仲裁对劳动关系作出的认定观点。
【法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苏办发〔1996〕238号)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渝劳发[1996]5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 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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