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用工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2020年10月30日4时40分许,邓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在省道上与同方向驾驶的沈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邓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出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1月,邓某之妻何某、邓某之女邓某云以甲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邓某与甲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何某与邓某云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何某与邓某云主张:邓某生前为甲公司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工资由甲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曹某发放。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件,应按照工伤处理。甲公司则辩称:其与邓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邓某自带车辆下载甲公司客户美团的APP信息注册运输账户,并根据甲公司发出的路线独立完成运输任务,甲公司项目经理曹某向邓某每月转账的费用明细为运费。通过上述信息可知,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甲公司仅是向邓某提供业务信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何某与邓某云对甲公司描述的邓某生前的工作模式认可,但认为邓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实自身主张,何某、邓某云提供邓某同事王某、谢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王、谢二人当庭陈述:其与邓某为同事关系,均是由邓某介绍入职,通过自带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其通过一个APP输入身份证信息、驾驶证信息、健康证信息,之后通过APP接单。每天15张单子,保底220元,每多送一张单子就有提成,提成为7元/单,若每天没有送到15单,也是220元,且甲公司不允许在外接单,只允许接取甲公司发出的货单。每天晚上凌晨左右,甲公司调度会把单子发出来,我们到库房签到,清点货物过后装货,再实行配送。工资是每月15日开始发放工资。甲公司现场经理曹某对我们进行管理,如果要请假必须在早上10点前请假,超过10点请假视为旷工,若旷工则扣除我们缴纳的500元保证金,正常情况下每月工资大约在7000元、8000元左右,甲公司每隔一段时间会通知司机到库房集中开会,会议内容包括业务安排、公司制度等。
甲公司对王、谢二人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运行派单模式认可,不存在保底工资、其工资为220元保底,该情况不属实,甲公司并非每人都是220元保底,会根据点位和距离远近确定具体金额,并非一刀切。两位证人均不是甲公司的员工,对于证人所陈述的考核以及管理培训均不属实。证人在甲公司处承运相关运输业务甲公司是基于运输合同所作出的要求,并非证人所说的管理,且证人陈述的情况均是口头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邓某通过在甲公司处获取验证码下载“服务商司机APP”,然后通过该APP发布的配送任务接收订单,接到订单后,邓某驾驶自有车辆到甲公司仓库装载货物后配送至指定地点,并将配送单据返还给仓库,甲公司再按月向邓某支付配送费用。“服务商司机APP”是由案外人运营和管理,提供配送订单整体跟踪系统支持的手机APP技术平台,该平台可对其配送路径、签收时间进行跟踪记录,该平台的运营方并非甲公司,该平台的监管内容也是运输合同的应有之义。同时,何某、邓某云未举示证据证明甲公司对邓某工作时间长短、工作区域、工作量多寡等方面进行管理,表明邓某与甲公司之间缺乏以劳动管理为表现的人身隶属性特征。最后,邓某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其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交易明细为运费,并非工资。故何某、邓某云不能证明邓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以劳动管理为表现的人身隶属关系,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邓某通过在甲公司处获取验证码下载“服务商司机APP”,然后通过该APP接受配送任务接收订单,接到订单后,邓某驾驶自有车辆到仓库装载货物后配送至指定地点,并将配送单据返还给仓库,甲公司再按月向邓长明支付报酬。虽然“服务商司机APP”是由案外人公司运营和管理,并提供配送订单整体跟踪系统支持的手机APP技术平台,但甲公司通过使用该APP实现配送订单与司机接单匹配、配送路径跟踪、实时记录签收时间等功能,在邓某接收订单后,该平台可对其配送路径、签收时间进行跟踪记录。且邓某下载“服务商司机APP”需要甲公司提供链接和验证码,故甲公司通过该“服务商司机APP”实现了对邓长明的劳动管理,因此,邓某服务的对象应当系甲公司,应当认定甲公司对其进行了管理。邓某运送货物所用的车辆系自有车辆,但网络平台用工等新型用工关系与传统劳动用工具有较大的不同,劳动工具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仅仅是判断劳动关系的参考,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中劳动工具均由用人单位提供,此亦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邓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关系呈现出一种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等劳动关系特征。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邓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虽然涉及网络服务平台APP的运作模式问题,但判断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的实际用工管理要素并未改变。案例中甲公司事实上是通过网络平台实现对劳动者工作安排的管理和监督,双方并非合作关系或者运输合同关系,实质上建立了劳动关系。网络平台用工不能等同于排除劳动关系,这种管理方式的变化对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并未发生实质改变。实务中应对用人单位借助网络平台用工的方式通过劳动者提供劳动给用人单位创造经济价值,但又不承担用人单位法律责任,进而规避劳动关系,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有效规制。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6.【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确定当事人之问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
(4)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
(5)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6)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8)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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