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盘广告单促销员是否与开发商存在劳动关系

发表时间:2023/02/05 07:05:35  浏览次数:4710  

【案情】

甲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7月,甲公司为宣传其在A区开发的楼盘,安排员工张某到该地进行为期半年的推广工作,并为张某在当地租住了房屋。张某则在当地招募了若干人员安排到A区各人员流动密级地点散发该楼盘的广告传单。散发传单人员每天150元,并按照其发展的客户购房款的一定比例提取佣金。2017年2月,杨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确认自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某主张,其2016年8月经人介绍为甲公司在A区各地发放宣传广告页,并按月由甲公司员工张某结算工资。2016年12月,其在户外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左腿髌骨骨折,现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于后期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甲公司则辩称:公司与杨某并无实际用工的事实,杨某为甲公司发放宣传广告的行为系张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杨某通过甲公司员工张某结算报酬,其也自认除张某之外未与甲公司其他人员联系,故可以认定甲公司与杨某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接受甲公司楼盘项目促销宣传点工作人员的雇请为楼盘项目从事促销工作,虽然工资系由甲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发放,工作由张某安排,工作期间服从张某的管理,但其所从事的促销宣传业务只属于甲公司的临时性业务,而非长期工作。因此,杨某与甲公司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即使双方约定了月工资数额,也属于按时间计算的劳务价格,而不是固定工资,更不能凭此就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某在工作期间配戴甲公司发放的工作证,也仅能证明其在为甲公司从事促销工作,而不能以此证明其具有甲公司员工的身份。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仅重视劳动结果也应重视劳动过程,本案中,杨某以自己的方式发放宣传单,自主性高,人身依附性不强,其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从属关系。故其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用工主体雇佣临时性促销员的情形在实务中较为普遍。但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案例则较为少见。虽然在表象上促销员具备一些劳动关系的特征,但此类人员毕竟灵活性较强,与用工主体并无明确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同时,其也不具备固定依附性和长期稳定性的劳动关系特点,据此,即使此类人员受用工主体雇佣并接受管理、领取酬劳,其与劳动关系也应予以区别。但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意味着促销人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杨某也可以向甲公司主张雇员损害责任。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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