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签订劳务协议能否规避劳动关系
【案情】
韩某与甲保洁中心(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韩某负责甲保洁中心承包的某商场项目的垃圾清运工作,费用按月结算。2019年2月,韩某在搬运垃圾过程中摔倒,后因治疗申报工伤等问题与甲中心发生争议。2019年4月,韩某以甲中心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自2015年7月7日至今(提起仲裁之日)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辩称:双方签有劳务协议,劳务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应干预。故不同意韩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名为《劳务协议书》,但是从协议书内容来看,韩某受甲中心管理,在人格和身份上依附于甲中心,韩某提供的垃圾清运劳动是甲中心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韩某必须亲自履行清运任务才能领取报酬,在经济上亦依附甲中心。故双方应属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判定劳动关系主要标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在报酬方面,有法定基准,工资给付时间、种类法定。双方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均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虽然双方签订协议名称为劳务协议,但实质劳动关系并没有变化,故双方仍为劳动关系,非为劳务关系。甲中心关于不予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为符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适格主体、适格主体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用工管理的隶属性和不平等性以及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争议问题为个体工商户是否为用人单位的适格主体以及《劳务协议》是否可以否定劳动关系。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个人工商户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法律法规均有明确规定,并无争议。而书面协议不能否定法律关系,即使没有书面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要具有符合前述特征的用工事实,即可认定劳动关系。当前阶段,大量的抖音、网络平台、销售课程均出现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签订劳务协议可以规避劳动关系的观点,同时还兜售所谓律师编写的“闭坑版”劳务雇佣协议,笔者认为此类操作明显违法且已经超出了正常宣传营销的底线,可谓贻害无穷。如个体工商采用了上述做法,则最终将承担劳动法框架下用人单位的全部不利责任。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劳动用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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