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必然导致被动辞职成立│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3/08/27 09:34:00  浏览次数:1790  

【案情】

2022年3月20日,李某以甲公司每月安排员工加班超过36小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仲裁主张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仲裁审理期间李某述称:甲公司每月安排员工加班超过36小时明显与《劳动法》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相违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恰恰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故此主张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甲公司辩称:公司确实存在因生产需要安排员工超过36小时工作的情形,但均已依法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加班行为系双方合意的自愿行为,李某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李某认可甲公司安排加班均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形。故其以甲公司加班超过36个小时作为被动辞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从该条的文字含义和立法原意看,该条文目的在于禁止用人单位主动安排劳动者非自愿加班超过时限,而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同意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并未明确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甲公司存在强迫加班行为或对其不加班行为会采取惩罚措施的事实,且李某已领取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故应认定李某对加班行为是自愿的。在劳动者本身依法有权选择拒绝加班的情形下,却同意加班并领取加班工资,不足以认定用人单位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难谓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在此情况下,故李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评析】

以加班超过36小时提出被动辞职的情形,在劳动争议实务中频繁出现。但依据的理由多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主流观点认为:加班超过36小时但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与未提供劳动条件并无必然关联。故以此作为被动辞职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劳动者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无效的内容,即违法行为须达到劳动合同无效的程度,方可启动被动辞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罗列的解除情形尚欠周延,故不能将所有的违法行为均作为被动辞职的情形对待。虽然案例中李某将被动辞职的各条款进行了巧妙的衔接,但并不能得出用人单位只要违法被动辞职即成立的结论。如按此逻辑,则被动辞职的情形将被无限放大,有悖《劳动合同法》设定被动辞职内容的初衷和本意。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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