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动辞职内容不同时如何认定解除理由
【案情】
罗某与甲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罗某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月薪5000元加绩效工资。2013年4月19日,罗某向甲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内容为:因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无法保证本人工资待遇,故提出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解除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3日,罗某又向甲公司邮寄快递通知书一份,该通知载明辞职理由未依法支付加班费,该通知注明的解除日期仍为2013年4月20日,落款时间仍未2013年4月19日。2013年7月12日,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法定假日加班费1349元,驳回罗某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考勤显示,罗某确实存在法定假日加班的情形,且甲公司未就依法支付加班费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甲公司应依法向罗某支付加班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并应就其解除行为及解除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因罗某两次通知的解除理由存在区别,故应以第一次解除的内容作为解除理由。现因罗某在第一次解除通知中未明确指明甲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具体情形,故其被动辞职的解除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虽然罗某强调第二次解除通知中关于未支付加班费的内容是对第一次解除理由的具体说明,但本院认为此种解释缺乏合理性。据此,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综上,罗某解除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有两点裁审规则及一点实务操作问题需要明确或提示。裁审规则一:劳动者被动辞职的理由必须明确,否则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法律规定。裁审规则二:劳动者对被动辞职的解除理由负有举证责任,此点有别于用人单位单方降薪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至于实操问题,案例中诉辩双方对两次邮寄通知的先后顺序均无异议,此点减少了法院的事实认定障碍。但由于甲公司对第二封邮件已经拆封且两次通知的解除时间和落款时间均一致,如果庭审中员工主张第一次邮寄的通知理由就是未支付加班费,而第二次邮寄的是违反劳动法规定,则案件事实将出现不确定状态,届时恐怕甲公司不会幸运的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实务中,对类似问题应考虑接件后是否拆封?以备在具体争议中固定证据之需。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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