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拖欠生活费为由被动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案情】
2015年7月甲公司因搬迁拟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陈某因对补偿金数额持有异议,故不同意协商解除方案。甲公司遂安排陈某待岗,待岗期间甲公司未向陈某支付任何费用,但社保公积金正常缴纳。2017年2月,陈某向甲公司发出被动辞职通知书,以甲公司拖欠生活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甲公司辩称:公司迁址为正常经营行为,其存在欠薪恶意,故不同意支付生活费和补偿金的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对因企业迁址无法安排陈某工作而导致的待岗情形不存在过错。但待岗期间应向陈某支付基本生活费。故陈某主张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某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被动辞职的解除理由是拖欠劳动报酬,而其主张的依据是甲公司拖欠的生活费,而甲公司系因客观原因停产搬迁,非因双方主观原因未能正常提供工作岗位给劳动者。在此情形下导致拖欠的生活费与一般意义上的拖欠工资有本质的区别,故对于陈某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评析】
法律并未赋予劳动者就拖欠劳动报酬性质之外费用(生活费、年假工资、二倍工资等)主张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故案例中仲裁和法院在认定甲公司应付生活费的同时,驳回陈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但笔者在此提示,处理此类案件应以待岗合法性为审查前提,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待岗本身即存在过错,由此导致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可按照正常在岗标准主张工资性损失,此种情形下,即使劳动者未提供实际劳动,其也应有权提出被动辞职并主张补偿金。
【法规】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经营困难,停产歇业等原因而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经所在单位工会同意,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已经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同意;
(2)劳资双方对计算劳动报酬的基数、方法等因客观原因理解不一致而最终导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劳动者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的;
(4)其他非因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
9.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待岗,待岗期间的工资问题
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待岗,劳动者要求待岗期间工资待遇的,应予支持。待岗期间工资待遇标准按照劳动者待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加班费除外)标准计算。
符合《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就待岗工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一致,按协商协议执行。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