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变更条款多了五个字,导致用人单位调岗失败并支付被动辞职经济补偿

发表时间:2023/07/31 06:52:56  浏览次数:1095  

【案情】

2020年10月25日,甲公司向吴某发出调岗通知书,通知要求吴某自2020年11月1日起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内勤。吴某认为销售内勤无浮动绩效工资,调岗后会导致其工资下降,故不同意公司的调岗决定。2020年11月1日开始,吴某仍在原销售岗位办公位置出勤。2020年12月10日,吴某发现甲公司发放的2020年11月工资中不包含销售岗位补贴一项,遂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甲公司补发2020年11月的销售岗位补贴。甲公司回复称:因其2020年11月1日开始的工作工位为销售内勤,该岗位不享受销售补贴,故公司不同意发放。2020年12月20日,吴某向甲公司发出被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甲方(甲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协商一致,可以调整乙方(吴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调整后的工资待遇按照新岗位标准执行。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甲公司将吴某的工作岗位有销售人员调整至销售内勤,不具有侮辱性和歧视性,故该调岗行为并不违法,吴某以此为由被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其工资差额、经济补偿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甲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协商一致,可以调整吴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调整后的工资待遇按照新岗位标准执行。现甲公司未与吴某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虽根据调岗通知显示吴某职级不变,但调岗后的取消销售补贴项目,吴某不同意调岗且已向甲公司提出异议,甲公司也未作相应答复。因此,甲公司擅自给吴某调岗的行为不合法,由此导致吴某工资待遇降低,吴某在向甲公司提出异议未有答复的情况下,以用人单位未能按原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甲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吴某不发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评析】

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在调整前后工资待遇基本相当的情形下,单方对劳动者作出的调岗调薪决定,只要能够进行充分的举证说明,并不必然导致违法。而本案用人单位败诉的关键在于双方劳动合同条款中“经协商一致”的约定。该约定虽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吻合,但实际排除了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在此种情形下,司法也不宜强制干预,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认定。故基于用人单位条款设计缺陷而导致自身用工管理权被束缚的情形,自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19.【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合法性审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2)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

(3)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调整岗位,或者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岗位的除外;

(4)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经济效益出现下滑等客观情况,对内部经营进行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由此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化、待遇水平降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待遇水平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主张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合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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