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承认劳动者提供录音的真实性,应如何应对│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3/17 09:47:44  浏览次数:631  

【案情】

杨某于2017年9月12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甲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庭审中:杨某出示其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和人事负责人李某(仲裁阶段甲公司代理人)的谈话录音,上述两份录音证实杨某入职的时间及月工资标准。人事负责人李某当庭对此录音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仲裁遂驳回杨某全部请求。杨某不服提起诉讼,诉讼庭审中,杨某申请对其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针对鉴定事宜,甲公司安排人事负责人李某配合鉴定,但以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差不在当地为由,未配合鉴定机构的鉴材采集程序。甲公司人事负责人李某的鉴定结论为:检材中被鉴定女性声音与李某的声音符合同一人语音特征。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甲公司否认其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人事负责人李某与杨某的谈话过程中已经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谈话录音由鉴定结构出具相应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理应在杨某入职时即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甲公司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关于杨某的入职时间,原告陈述为2016年12月2日,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其法定代表人本人参与的对话录音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结合录音内容以及李某作为甲公司人事负责人员并未对上述内容予以否认的应答态度,确认杨某陈述的入职时间成立之盖然性较高,故对杨某陈述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综上,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等法定义务,其自应承担相应责任,杨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

录音作为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争议中经常出现,在劳动争议领域其作为证据出示的频率则更为普遍。但鉴于录音的局限性、不稳定性、易修剪等因素,裁审机构一般对录音内容均持谨慎态度,且在实务中录音中涉及的主体均会直接对真实性予以否认。本案在录音鉴定及举证责任分担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指引作用。作为劳动者,在录音取证时,应注意对方人员的身份的选择,最好是可以代表用人单位意愿的负责人一类。另外,还需注意内容明确避免歧义和诱导性话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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