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后劳动者以怀孕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能否成立
【案情】
2018年11月12日,王某与甲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21年11月1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就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处理,终止协议载明“乙方(王某)知道劳动法律法规赋予的全部权利”。2021年11月13日,王某到医院就诊,诊断为早期妊娠。此后王某就自己怀孕一事告知甲公司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甲公司不同意恢复。王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撤销终止协议书,恢复劳动关系。甲公司辩称:王某本次怀孕为二胎,其对妊娠情形应较为清楚,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情形,甲公司已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故不同意王某仲裁请求。同时,公司定岗定编,王某岗位已由公司招聘新人入职,现已发出录用通知书,即使确认终止违法,也无恢复的必要。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王某就劳动关系终止事宜签订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王某未提交终止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的证据,故其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能与存在上述情形女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王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1月11日到期,但王某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其在2021年11月11日即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已怀孕,故甲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且甲公司提交的预录取通知书显示,在甲公司认可的王某向其提出恢复劳动关系时(2021年11月16日)其主张的已录取人员并未实际入职。综上,王某要求撤销2021年11月11日签署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恢复劳动关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女职工怀孕是劳动关系延续的法定情形,在劳动关系终止操作已经完成后,如发现女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怀孕的事实,劳动关系何去何从,存在一定的争议。但通说认为:女职工三期情形是劳动合同应当续延的法定事由,是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知情为前提,而是基于女职工的怀孕事实。此种情形下,应当恢复劳动关系。但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如下问题:
应区分劳动合同是单方终止还是合意终止。如果是劳动合同单方终止,则劳动合同单方单方行为因女职工怀孕的法定情形而应当继续履行。如果是双方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且在协议中明确劳动者放弃相应的权利,则劳动者在终止之后又以怀孕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没有法定的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之下,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终止处理。因此,本案中笔者更倾向于驳回劳动者的恢复请求。
劳动关系终止后,女职工以怀孕为由提出恢复劳动关系,应重点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事前是否已知情。若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未将怀孕事实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亦未提出异议,即用人单位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不应视为其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除恢复劳动合同及其衍生的社保、住房公积金随之恢复补缴之外,不宜再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他违法终止的法律责任,即恢复期间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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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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