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法律师
【案情】
2021年3月13日,张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张某述称:其与甲公司分别签订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工作但并未续签。2020年8月20日,甲公司以本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该行为应属违法,故主张赔偿金及2019年12月1日起的未续签二倍工资差额。甲公司辩称:张某陈述的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与事实不符,双方仅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8月12日,公司向张某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续签期限为2020年8月12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但张某认为劳动合同起止日期有误,故不同意续签。公司为此作出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该行为系劳动者原因所致,故不同意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针对各方主张,张某提供人社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记录,备案记录显示张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甲公司则提交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有张某签字。张某认可该合同签字真实但主张该合同为拼接形成,并提供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同时,张某主张,无论那个版本的劳动合同,甲公司均未按法律规定向个人交付。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张某提供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备案信息与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与其陈述一致。甲公司虽提交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并未提交该合同版本已向劳动者交付的证据,故本委采信张某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的陈述。因甲公司不予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并无法律依据,故其应承担违法终止的法律责任。因甲公司未在2019年10月31日后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故其应向张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只有最后一页落款处有张某的签字,且各页之间未加盖可以证明劳动合同完整性的骑缝章或手印,且人社局登记备案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据此,本院对甲公司提供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的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张某主张双方签有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复印件甲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也不予采信。依据人社局登记备案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10月31日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张某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现张某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甲公司以张某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980元。
【评析】
案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订立情形的陈述各执一词,虽然张某提供了备案劳动合同的信息,但备案信息也不必然否定其签字确认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备案合同与签字合同在证据层面应属势均力敌。在此情形下,劳动合同是否依法向劳动者交付,便成为化解该举证僵局的关键。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甲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劳动合同的签署情况以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持有一份,如遇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之情况,可通过核对双方各自持有的劳动合同确认其具体内容。但在本案中,甲公司不能证明其手中的劳动合同已提供给张某,这直接导致法院无法通过核对双方各自持有的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具体的合同期限,故甲公司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仲裁从此角度论证并分配举证责任,应属无误。关于二倍工资,大概率是甲公司未备案第二份劳动合同并未在争议期间提供,此点也是劳动合同未向个人交付所产生的对劳动者不利的另一后果,法院未予认定二倍工资也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劳动合同版本的交付问题,虽然不会直接导致争议,但其衍生的连锁反应和相应后果,应引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足够重视。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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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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