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出租经营场地后对其承租人雇员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5/05/25 07:58:20  浏览次数:163  

【案情】

天津市XX小吃店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张某,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名称为天津市XX小吃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张某,经营场所为天津市XX区XX道244号。2020年5月21日,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租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某将天津市XX区XX道244号门脸租给李某用于烧烤经营使用,租用期限自2020年5月26日至12月26日止,租金每月XXXX元,租赁期内水、电、煤气、清洁费、物业费、暖气费等一切费用由李某负责。租赁合同签订后,李某更换门头进行烧烤经营,但该烧烤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仍为天津市XX小吃店。原告周某经李某招聘入职从事服务员工作,因李某欠付2020年7月至11月工资,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天津市XX小吃店和李某共同承担工资支付义务。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周某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李某未出庭应诉。天津市XX小吃店认为其与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工资支付义务,要求驳回周某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周某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被告李某租赁被告天津市XX小吃店的经营场所房屋,并借用天津市XX小吃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对外经营,与劳动者周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天津市XX小吃店的登记经营者张某对上述租借事实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故其依法应当对周某主张的17800元工资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判决被告李某向周某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天津市XX小吃店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劳动者周某因出借执照的行为,从程序上看有权将天津市XX小吃店列为主体进行诉讼。但天津市XX小吃店作为出借场地及执照的个体工商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起对出借执照的放任态度角度出发,其应对用工主体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注意,此类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工资、工伤保险等保障性项目,如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等其他费用,则应严格按照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予以界定。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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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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