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家劳动关系未解除下家用人单位能否免赔二倍工资│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5/05/09 05:39:02  浏览次数:246  

【案情】

高某经中间人介绍于2023年5月8日入职甲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23年9月30日离职。2023年10月15日,高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2023年6月8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甲公司辩称:高某入职时隐瞒了与上一家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并不成立,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经仲裁询问,高某认可入职前与上一家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主张其与上一家单位当时正在劳动争议程序中,故未向甲公司说明。经仲裁查询,另案劳动仲裁裁决高某与乙公司自2023年4月10日至2023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向高某支付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6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高某与甲公司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甲公司按月向高某支付工资,现因甲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存在高某原因,故其应向高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审理认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无证据证明高某系有意拖延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宜因此对高某订立劳动合同的要求过度苛责,且高某虽为副总经理,但主要负责销售,其岗位职责并不包括订立劳动合同等人事管理。故应由甲公司承担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关于高某入职时与乙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从高某与乙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可以看出高某知晓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可以主张更多赔偿。但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并未明令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故甲公司关于高某为谋取二倍工资差额的不当利益,在未事先告知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继续到甲公司处工作,进而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驳回甲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评析】

二倍工资适用的前提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故本案甲公司主张其与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无效的抗辩方向,应属无误。但双方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存在交叉或部分重合,并不当然导致后期劳动合同无效或劳动关系不成立。因此,甲公司以双重劳动关系为主张不予支付二倍工资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隐瞒劳动关系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按照欺诈入职的思路处理,毕竟设定二倍工资罚则的目的意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免遭用人单位侵害,而与上一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是实际用工用人单位的当然要求,从此角度驳回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属得当。但本案高某系介绍入职,入职阶段的手续缺失恐难以支撑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此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也属正常。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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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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