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4/05/19 07:20:56  浏览次数:3287  

【案情】

孙某系自主择业退役军人,其由退役军人事务局缴纳医疗保险,每月享受退役金9000元。2021年3月1日开始,孙某在甲公司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向其转账固定费用报酬。2022年7月,孙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孙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甲公司辩称:孙某为退役军人并按月享受退役金,其类似于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故不具有劳动者身份。同时,其在甲公司从事的为临时劳务工作,也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故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孙某作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被告甲公司对其进行用工管理,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故本院对甲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甲公司因对孙某身份存在认知混淆,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主观恶意或者故意,从法律性质上来说,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其立法目的在于惩罚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而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本案情况不符合“故意不签订”的主观要件,故本院对孙某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6]1号)第三条关于有关待遇问题第(十九)款“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并以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之规定,对于自主择业退役军人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亦能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甲公司主张孙某已享受退休待遇以及用人单位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据此主张孙某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前所述,甲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客观事实存在,在有法律明确规定要多方面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的情况下,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孙某建立用工关系时就应依法承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并不因其主观认知混淆而免除。最终改判甲公司向孙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评析】

退役金与退休金性质不同,不能以此类推享受退役金的自由就业人员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据此,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自主择业退役军人,具有

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在其与用人单位具备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主体适格、工资管理事实和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的情形下,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也不因其对此类人员身份的认知混淆而免除,用人单位也应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责任。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二十二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三十八条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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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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