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带劳动工具对确认劳动关系的影响
【案情】
2021年4月,何某与甲物流公司签订《配送服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何某自带车辆承接甲公司固定路线的物流服务,费用为保底加提成,保底为每月完成XX份运输单,连续3个月低于保底运输单的解除合同,超过保底运单以上按照XX元/单结算。何某应遵守交通规则并避免危险驾驶,在保证完成运单的前提下,可自行安排作息。另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2021年12月,何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提供《配送服务合作协议》并辩称:何某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自带车辆等劳动工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签订《配送服务合作协议》并约定何某可以自由安排工作时间。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何某须每日到甲公司库房报到并接受一定的考勤统筹管理,仅是在待班期间较为灵活。在结合双方提交的物流结算单等证据资料,可以显示甲公司对何某存在管理性扣款等内容,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故何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仲裁查明部分并无异议,故本院对相应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甲公司抗辩何某自带车辆,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条件一节,本院认为:虽然何某运送货物所用的车辆系自有车辆,灵活型用工关系与传统劳动用工具有较大的不同,劳动工具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仅仅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参考,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中劳动工具均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并非以生产资料归属作为判断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故此情形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成立。据此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评析】
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为用工管理,即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状态,该状态应重点考虑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至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档案关系、劳动工具等因素,均为判断劳动关系的重要参考,其不能对认定劳动关系构成实质影响,更不能以此反推或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仲裁和法院根据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正向分析判断,并作出肯定性的结论,并无不当。
【法规】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6.【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确定当事人之问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
(4)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
(5)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6)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8)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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