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能否形成劳动关系
【案情】
2016年2月1日,王某与杨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出资120000元,杨某以技术和管理入股成立培训机构,双方各占50%份额。王某负责市场外联等事务,杨某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日常安排,对于可能涉及到机构重大事务的事情,双方必须先协商一致,达成统一意向,杨某可以根据工作情况从合作经营主体中获取一定的投资权益”等内容。此后王某、杨某和第三人张某等成立甲培训机构(有限合伙),王某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杨某任培训机构主任。2018年3月,王某与杨某又签订《免责协议》,协议约定“杨某退出甲培训机构的经营,双方互不支付任何费用,此后机构由于管理失误导致的损失与其无关”等内容。2018年5月,杨某以甲培训机构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培训机构存在劳动关系。为证实自身主张,杨某提供其聘书、名片、在职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甲公司则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出具逾期证明并终止审理后,杨某以相同理由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运用其劳动能力,在实现其劳动价值过程中与用人单位间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判定是否为劳动关系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劳动者以其劳动为给付内容,所完成的劳动成果由用人单位支配和使用;二是劳动关系具有鲜明的人身、组织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依据其劳动价值获取相应劳动报酬。其中从属性是判断劳动关系的核心基准条件。本案中王、杨二人均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后,杨某具体负责甲培训机构处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月领取相应报酬。但其提供劳动是其在合伙组织中执行合伙事务的一种表现,即便在此过程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此种劳动也是其为自己服务,履行其合伙出资义务,为自身谋取利益的行为,具有更多的自主性,欠缺上述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这一条件。至于杨某按月领取的报酬,虽系以工资形式发放,但实质系按其与王某间的约定,获得的一种劳务回报,此种回报并不等同于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工资,故本院认为,杨某作为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与合伙组织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依附及隶属性的关系,不应认定杨某与甲培训机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投资人与劳动者身份并不排斥,但也并不意味仅凭表象证据即可草率认定劳动关系。结合本案,虽然杨某提供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各类典型证据,甚至包括在职证明,但针对投资人劳动者身份的认定,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分析。《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属有效。据此,杨某向甲培训机构提供的日常管理工作,实质应为其履行投资人的出资义务,而不能作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另外,杨某每月从甲培训机构领取一定数额的“工资”属于投资权益,此点《合作协议》也有明确约定,因此,以资金出资和以劳务出资的出资人对合作机构经营所得的分配,应区别于劳动者从用人单位领取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虽然杨某向甲培训机构提供了一定劳务并获取了相应酬劳,但其与劳动关系项下的以劳动力换取人身依附性报酬的核心要件有着本质区别,故法院未予认定劳动关系的结论,应属无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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